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並補充證據:「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0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打火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