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
107年11月28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第7行發現時間更正為「同日19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商家陳列於店內之商品置於外套內,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物均非生活必需用品,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607元,業經查獲而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 薛來盛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齡70歲,自述家境貧寒、均以老年年金維生、患有大腸癌、腎臟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被告賴慶章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牛乳石鹼卸妝油2瓶、頂級唇膏-無香料1條、頂級唇膏-蜂蜜1條、原味牛肉角1包、椰棗夏威夷果1包、精裝縫針組(32入)3盒、裙勾五入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07元)等物,得手後夾藏於大衣外套內,未結帳欲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許,為賣場人員薛來盛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來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