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誠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翌誠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 李鈺美 借用李鈺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李鈺美出借帳戶時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1359元),李鈺美遂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0月26日,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1萬9040元及1萬7957元之保險賠償金匯入系爭帳戶,李鈺美轉知吳翌誠後,吳翌誠遂稱願代為提領保險金轉交李鈺美,詎吳翌誠明知僅係向李鈺美借用系爭帳戶及受委託提領上開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及帳戶原本之存款並非自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後,即於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並拒不歸還李鈺美,使上開帳戶僅餘76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9元,應予更正),共侵占得4萬8280元(計算式:1萬1359元+1萬9040元+1萬7957元-76元=4萬8280元)。嗣因李鈺美聯繫吳翌誠無著,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並調閱提領記錄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李鈺美之證述。
2.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3.被告吳翌誠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密碼期間,受告訴人之託提領款項,卻違背受託之事項,將提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行為應已屬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背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將告訴人帳戶內包括保險理賠金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迄今未全數歸還,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8280元,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4828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償還1900
0元(見106年度調偵字第74號偵查卷宗第39頁),並於檢察官之前緩起訴期間內償還13000元(見院卷第10頁),其餘犯罪所得16280元(計算式:48280元-19000元-13000元=16280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