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8月8日(聲請意旨誤為108年7月23日,應予更正)止。詎陳家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1時8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9月19日11時8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9日11時8分許,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家瑋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採尿前一個星期在家裡以玻璃燒烤方式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檢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1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63,400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8,000ng/mL),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堪認被告應係於107年9月19日11時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9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未能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猶未戒絕毒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身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可能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李宛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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