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首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9號原告 陳政諭 被告 陳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首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白金鑽石翡翠項鍊一條、五十分鑽戒一只、四克拉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五只,經本院闡明前開請求未臻具體明確、難以特定請求被告交付之物,原告乃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見卷第五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首飾一批,迄未依約返還),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白金鑽石翡翠項鍊一條、五十分鑽戒一只、四克拉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五只,約定於同年六月間返還,詎被告迄未依約返還,致其無法將該等首飾變價,前述首飾價值為二百萬元,原告因而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價值共二百萬元之白金鑽石翡翠項鍊一條、五十分鑽戒一只、四克拉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五只,約定於同年六月間返還,詎被告迄未依約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白金鑽石翡翠項鍊一條、五十分鑽戒一只、四克拉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五只,約定於同年六月間返還,詎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前已述及,被告已遲誤約定返還向原告所借用首飾之義務甚明,且遲誤期間長達近六年,堪認被告已經喪失占有而無從依約返還,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所借用之首飾,所受損害為喪失該等首飾之占有、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該等首飾之所有權,而該等首飾價值二百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害以該等首飾之價值計算,為二百萬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白金鑽石翡翠項鍊一條、五十分鑽戒一只、四克拉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五只,約定於同年六月間返還,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堪認已經喪失占有而無從依約返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所借用之首飾,所受損害為相當於該等首飾之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以該等首飾之價值計算,為二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