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彥文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嗣於108年2月間某日,搬離上址後,卻未將該租屋1樓大門鑰匙歸還房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8年2月下旬某日,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以該錀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租屋,再持不詳開鎖工具(未扣案)開啟 邱筱嬋 租屋房門喇叭鎖後,侵入該房間,徒手竊取邱筱嬋所有置於某皮包內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件得手,旋步行離去。
㈡又於108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騎上開機車至該租屋,以相
同方式,侵入同前邱筱嬋房間,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
㈢另於108年6月15日14時3分許,騎上開機車至該租屋,以相
同方式,侵入同前邱筱嬋房間,徒手竊取邱筱嬋所有置於冰箱上方某處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旋步行離去。
嗣因邱筱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筱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彥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邱筱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4月2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4、25-27、101-102頁、本院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邱筱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3、35-3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位置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6月15日)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6月15日)5張、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5月26日)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5月26日)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1、43、49-53、45-49、55-57、59-63、69-71、63-69、83、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邱彥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
行,各次侵害對象雖為相同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本案侵入住宅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籌措款項繳付貸款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金錢,竟恣意侵入被害人邱筱嬋租屋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此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梯工程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㈢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邱筱嬋所有金項鍊、金手鍊各1件與零錢6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邱筱嬋所受損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8萬元,此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13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邱筱嬋達成和解,且已賠償8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欄㈠│邱彥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部分│期徒刑捌月。│├───┼───────┼──────────────┤│㈡│犯罪事實欄㈡│邱彥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㈢│邱彥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