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7月18日14時12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另案徐啟明販賣毒品案件時,通知梁家瑋到場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梁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7年
7月11日23時在我居住的高雄市○○○路○○○號7樓之6的客廳云云。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指出:「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日(即72小時)」,此有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4時12分經警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03ng/ml,超過閾值,有該醫院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化名:23)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18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