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 劉承謨 (下稱被害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7年6月起未如期支付款項,經被害人電聯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函命其呈報支付證明,均未接獲任何回應,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本案聲請前,僅給付被害人20萬元之金額,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07年
9月14日發函命其於同年月28日前具狀呈報支付證明,均未接獲任何回應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高雄地檢署10
7年9月14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6月前已依約賠償20萬元,為賠償總額之3分之2,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我手機停話後,就沒有被害人的電話,因為我從106年底開始沒有穩定工作,現在靠打零工維生,月薪1萬出頭,每個月無法付那麼多錢,我不是故意不還,我願意從108年1月20日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經本院多次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均未獲回應(嗣於108年1月18日再次撥打時轉為空號),復於107年12月17日發函請被害人於文到2週內,對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計畫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被害人本人,惟迄今均未獲被害人之回應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7年12月1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6、20至22頁),是可認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依約給付,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並於庭中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惟因未能與被害人聯繫而無以履行,尚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