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鈞
郭秝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秝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郭秝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鈞、證人即告訴人 蔡婷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等和告訴人已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意見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3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又被告等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26號被告張建鈞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3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秝秭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鈞、郭秝秭及自稱「GARY」之不詳男子均明知富蘭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招募投資由英國FINANCIAL.ORG所發行,每單位1萬美元之「FOIN」虛擬貨幣,除存在於英國FINANCIA
L.ORG所自稱之電子錢包網路帳戶內,在世界各地非但無法交易,更遑論有何交易價值,且所稱之每月16%之獲利,均係由招募者自行支付,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秝秭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介紹因工作認識之蔡婷婷與張建鈞結識,再由張建鈞、 蔡秝秭 一同向蔡婷婷佯稱投資「FOIN」虛擬貨幣,保證每月有16%之獲利,
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又或是將來「FOIN」虛擬貨幣上線交易後,漲勢可期,可以出售所購得之「FOIN」虛擬貨幣獲取價差云云,致蔡婷婷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2日,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與張建鈞、郭秝秭見面,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予張建鈞,由張建鈞代為投資1單位之「FOIN」虛擬貨幣,然張建鈞隨即將該款項連同其自己之款項合計38萬5,000元,依「GARY」指示,匯至不知情之 張安蘋 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匯兌人民幣(按該人民幣直接在大陸地區支付予張建鈞或「GARY」指定之人),而張建鈞僅先後於107年
9月9日、同年12月17日,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8,140元、4萬6,40
0元至蔡婷婷帳戶內,以拖延東窗事發,即未如期給付前先稱之保證獲利,且投資一年期滿,亦未能取回本金,蔡婷婷又查覺張建鈞所稱之「FOIN」虛擬貨幣,僅能由張建鈞所提供之帳戶、密碼上網查看,並未由蔡婷婷實際持有,且該虛擬貨幣不但無法交易,更無法提領變現,而張建鈞又一再以英國FINANCIAL.ORG在進行「電子錢包」轉換為由推拖,始知受騙,而損失23萬0,460元。
二、案經蔡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報。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鈞、郭秝秭之供│1、訊據被告張建鈞固坦承│││述│經由被告郭秝秭而招募││││告訴人蔡婷婷投資「FOI││││N」虛擬貨幣及交付2期││││紅利,且「FOIN」虛擬││││貨幣目前無法交易、提││││領,而告訴人之款項均││││依「GARY」指示匯至證││││人張安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投資「FOIN││││」虛擬貨幣現值約2百││││萬元,至今年12月待國││││外公司電子錢包轉換完││││成即可提現云云。││││2、訊據被告 郭秝秭固 坦承││││介紹告訴人與被告張建││││鈞認識並投資「FOIN」││││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告訴人投資管││││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婷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張安蘋之證述│被告張建鈞所匯入之款項係││││用以向其兌換人民幣,其並││││不知道「FOIN」虛擬貨幣││││之事。│├──┼───────────┼────────────┤│4│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被告張建鈞僅以其名義支付│││細及存摺影本│2期紅利即未再交付前所稱││││紅利之事實。│├──┼───────────┼────────────┤│5│FINANCIAL.ORG網頁查詢│該組織已停止運作之事實。│││結果││└──┴───────────┴────────────┘
二、核被告張建鈞、郭秝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2人與自稱「GARY」之人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即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