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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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號109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易繼道 自訴代理人 周弘洛 律師被告劉○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
曾筵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及確認具體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件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狀中稱: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6號、107年度偵字第10599號案件之全部偵查卷宗,包含曾筵嵐於該偵查程序中提出之訪談光碟及摘要,以查明被告劉○泰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傳喚其到庭配合審理 云云 ,惟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揭偵案全卷,該案卷宗內之資料尚無法特定劉○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而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聲請當庭勘驗之「108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宗內曾筵嵐所提出關於被告劉○泰所做成之訪談紀錄、光碟及摘要」(按卷內僅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並無聲請意旨所述之「摘要」)亦無任何與被告劉○泰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有關之資料,是依目前相關卷證,並無法特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對象「劉○泰」之真實身分。而自訴人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泰」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迄今未補正,自訴人既未能表明被告「劉○泰」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未備,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既因不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自訴人再對被告曾筵嵐提起追加自訴,即無從附麗,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自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記載「經鈞院以院內連線戶政系統調查後未發現有相符之人」云云(見該陳述意見狀第2頁),並於109年3月18日刑事追加自訴狀中記載「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參與調查程序,開庭時經受命法官告知鈞院調閱本案相關偵卷後,以院內電腦連線戶政系統搜尋被告劉○泰之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未能發現符合被告身分之人」云云(見該追加自訴狀第1頁第2頁)、「自訴代理人於109年3月5日經鈞院傳喚行調查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鈞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劉○泰身分,依法院內部網路連線戶政系統發現有三筆符合姓名的資料,然依該三筆資料顯示之年齡、住居所、婚姻狀況暨其他資訊判斷,客觀上皆與108年偵續字第46號案件中的劉○泰特徵不符,且經鈞院詢問原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就連執掌偵辦程序的檢察官也無法確定被告劉○泰是否真實存在」云云(見該追加自訴狀第3頁至第4頁),惟本院並未就「劉○泰」查詢戶政資料,亦未於本件自訴案件之調查庭中表示本院有查詢「劉○泰」之戶政資料,更不曾表示「經詢問原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就連執掌偵辦程序的檢察官也無法確定被告劉○泰是否真實存在」,是上開陳述意見狀與追加自訴狀之記載均非事實。而為查詢「劉○泰」之真實身分而查詢之戶籍資料係附於上開偵案卷內,並非由本院所查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