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皮夾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GUCCI」及其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該廠商在皮夾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民國104年8月15日),現仍均在專用期間。且近年來,使用上開商標之產品,在國內及國際間行銷甚廣,頗富盛名,並有相當之商業信譽及價格。甲○○亦明知其於96年間,在香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6、7千元購得之「GUCCI」皮夾1只係未經固喜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GUCCI」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98年4月
1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mini00855」帳號,將該仿冒之「GUCCI」皮夾之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該拍賣網站,並以200元起標價格,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GUCCI」皮夾1只。嗣於98年4月21日某時,經警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偽裝買家上網以1000元得標並接獲由甲○○郵寄之該仿冒品後,轉送固喜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品,並於98年9月6日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仿冒「GUCCI」皮夾1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仿冒「GUCCI」皮夾1只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雖自9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持續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GUCCI」皮夾1只之照片及商品訊息,然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之陳列行為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雖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然本件被告供稱係以己用之目的而購入,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仿冒「GUCCI」皮夾1只,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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