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1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起」、第3行「仍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被告陳智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9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9之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未能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於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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