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7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寶珠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記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95年度易字第1134號」補充記載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3號駁回上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於99年6月24日晚上10時2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6月22日或23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同日」應更正為「99年6月24日」。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96877號函1份」。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應更正為「
6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括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括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前已敘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且被告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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