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聲請人王 廖梅枝 相對人 戴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及票號為087262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80,000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票號碼087262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5年2月6日│60,000元│85年3月20日│85年3月20日│087252││├───┼─────────┼─────────┼───────────┼────────────┼──────────┼───┤│002│85年2月6日│60,000元│85年4月20日│85年4月20日│087253││├───┼─────────┼─────────┼───────────┼────────────┼──────────┼───┤│003│85年2月6日│60,000元│85年5月20日│85年5月20日│087254││├───┼─────────┼─────────┼───────────┼────────────┼──────────┼───┤│004│85年2月6日│30,000元│85年4月10日│85年4月10日│087256││├───┼─────────┼─────────┼───────────┼────────────┼──────────┼───┤│005│85年2月6日│50,000元│85年5月10日│85年5月10日│087257││├───┼─────────┼─────────┼───────────┼────────────┼──────────┼───┤│006│85年2月6日│50,000元│85年6月10日│85年6月10日│087258││├───┼─────────┼─────────┼───────────┼────────────┼──────────┼───┤│007│85年2月6日│50,000元│85年7月10日│85年7月10日│087259││├───┼─────────┼─────────┼───────────┼────────────┼──────────┼───┤│008│85年2月6日│50,000元│85年8月10日│85年8月10日│087260││├───┼─────────┼─────────┼───────────┼────────────┼──────────┼───┤│009│85年2月6日│50,000元│85年9月10日│85年9月10日│0872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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