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東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28號、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64,000元,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