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 黃英蘭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循。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原提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452元,清償總額2,264,54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837,246元之28.89%。該更生方案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逕為認可,然嗣經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還款比例偏低,條件尚非公允,而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其後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提出本件更生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8年96期,每期清償20,865元,另於每年2月份自年終獎金中提出20,865元額外納入清償(即每年2月份當期支付41,730元),清償總額為2,169,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834,511元之27.7%;而該更生方案嗣經通知本件債權人共16位表示意見,表決結果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為函覆依法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更生方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8號卷內限期確答函文之送達證明暨各債權人回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本件自應就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加以審酌。
㈡經查:
⒈聲請人在收入未明顯減少抑或新增其他必要開支情形下,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為20,865元,清償總額為2,169,960元,清償比例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7.7%,此較諸上開業經本院裁定廢棄之原更生方案所定每月清償之金額31,452元、清償總額2,264,544元,清償比例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8.89%更低,已難認公允。
⒉又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循。本件聲請人於100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 陳明 ,其任職民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民享公司)除固定薪資及年終獎金外,別無其他獎金或非固定收入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在民享公司除固定薪資及年終獎金外,於98年度及99年度分別領有績效獎金49,750元與69,306元,此有民享公司100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此有其所提出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足據,並經聲請人於
100年8月15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明確,然其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中,均未主動陳報有上開收入。又聲請人之父已於99年12月31日過世,此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15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明在卷可稽,然其於100年3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中,卻仍列支其父之扶養費用每月1,000元,有其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存卷可考。是以,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至明。
⒊再者,聲請人以自己、其夫 史國興 及其女 史虹沂 為被保險
人,先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南山保險公司)投保4項終身人壽保險及1項投資型保險,每年應繳保險費合計為91,764元,平均每月應繳金額約7,647元;而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持續繳納上開非必要之商業保險費,且日後仍欲繼續繳納,此經聲請人自承明確(參100年8月15日執行筆錄),並有卷存南山保險公司
99年12月3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413號函及所附保險單5份可據。聲請人於此債務負擔沈重,而欲冀由債務清理途徑尋求經濟重生之際,猶堅持為此項非必要性之支出,難認有節制用度之作為。
⒋又聲請人於98年度及99年度自民享公司領得之年終獎金分
別為82,293元及92,228元,平均為87,261元,此經聲請人以100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在卷。然依所提更生方案,卻僅願提出其中20,865元即僅約23.9%之金額用供清償債務,尤難見其清償債務之真摰努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其未按實提列收入及支出數額,且清償比例亦僅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27.7%,聲請人顯未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亦影響甚鉅。經審酌聲請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且依聲請人之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並非公允,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