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育光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86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88年4月21日)。惜其於假釋期間,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4日接續執行,於94年7月5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6年10月10日)。惟其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執行強制戒治至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自96年8月28日起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2年3月5日,迄98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日17時1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2支及活動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六樓前,本欲持上開工具破壞該址大門門鎖入內,惟因發現門未上鎖,即 逕啟門 侵入屋內,並竊取 謝伊龍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685元、數位相機1臺、手機1支、皮夾1個、手錶1支、玉手環1只及碎玉10只等物,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適謝伊龍返家,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謝伊龍)及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T字起子2支及活動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光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伊龍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伊龍出具之贓證物領具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復有T字起子2支及活動扳手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持T字起子及活動扳手破壞上址大門門鎖方式入屋行竊,固據證人謝伊龍於警詢陳稱:我住宅裡面的門是壞掉的(按證人所陳之意應係內門門鎖於被告行竊前即已損壞),而外面的白鐵大門我確認有上鎖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參諸卷附該址外門門鎖照片,該外門門鎖卻未有遭破壞痕跡(見警卷第32頁),則證人謝伊龍之記憶是否有誤,尚有可疑,是難認被告確有持上開工具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就該細節所載內容,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T字起子及活動扳手或為尖銳、或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未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持工具破壞門鎖入屋行竊,其趁門未上鎖,開門入室行竊,即不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亦不構成逾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T字起子2支及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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