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 徐鉦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被告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現僅登記梁德為董事長,其餘董監事皆解任缺額,是本件應由董事長即梁德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投資被告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0萬股,由於原告長期居住於海外之故,僅單純出資投資被告公司,而未參與經營,嗣因被告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並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作成9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6532號命令,要求原告至板橋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收受該命令後始知悉遭人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其任期自93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為3年,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未曾寄發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亦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而有關願任同意書亦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梁德所偽造,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偵查在案,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追繳,係以當年度之公司負責人為對象,而原告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是以原告有遭受行政強制執行導致有財產權損害之可能,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93年8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原告是否具董事身分(即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訴訟,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生成立董事委任之關係。經查:原告僅參與被告公司之投資,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及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已對第三人梁德提起刑事告訴,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事願任同意書、刑事告訴狀、檢察署通知、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比對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徐鉦鑑」三字之記載,與原告當庭親簽「 徐証鑑 」之筆跡及其所提出護照內關於原告親簽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筆勢、筆順顯可藉肉眼區辨其有所不同,堪認非屬原告本人之簽名。職此,原告既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與與被告公司間既無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自93年8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