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二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貸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4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2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人,惟因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其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