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嚴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363、16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嚴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6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嚴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於98年7月2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邊,向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4萬多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36.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7公克,驗餘淨重34.57公克),仍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置放於其所承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因併排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李嚴國開啟車門時,前開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1包)自駕駛座左側置物箱掉落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查獲在場之 張雅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第15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經檢視共計2包,驗前總毛重36.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5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6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801162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自同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其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依該條例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茲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超過標準者(即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罰金之刑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罰規定,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36.1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6公克),已逾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