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66號、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8月31日18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受刑人蔡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31日18時許回溯72小│101年7月15日│││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66號│101年度訴字第6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66號│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7號│年度執字第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