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之案件係由 蔡寶樺 法官審理,惟因聲請人已對該法官提出告訴,故該法官已為被告,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並不包括法官現在或以前曾經為案件被告提出告訴之對象,此觀上述法文即明,是聲請人以其已對蔡寶樺法官提出告訴為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核屬無據。又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蔡寶樺法官迴避,然並未說明蔡寶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復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蔡寶樺法官執行該案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