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禾原指定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禾原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徐禾原(原名 徐合發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供作地下通匯工具之可能。詎為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5月3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之銀行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有利之認定,詳後述)之代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碧玲 (綽號「嫂嫂」,所涉違反銀行法判決及執行情形,詳後述),供林碧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人利用以經營臺灣、中國大陸二地之非法匯兌業務。嗣自9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先後有臺灣地區之○○有限公司、○○國際有限公司及 何美琴 等客戶,依照匯款當日銀行牌告匯率,陸續匯款新臺幣至徐禾原上揭帳戶後(匯款時間、匯款人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再由林碧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指定之人,而共同經營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林碧玲等犯罪集團再從中賺取匯差以營利,總計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匯兌金額達12,603,66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僅籠統記載:「臺灣之○○有限公司、○○國際有限公司及何美琴等客戶,匯款新臺幣至徐禾原上揭帳戶後,再由林碧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指定之中國大陸人士而經營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自9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受客戶委託匯往中國大陸之金額高達1,200餘萬元」,惟對於何人於何時及匯款金額若干等均未逐一具體敘述,顯有未洽,然參酌公訴意旨證據清單係爰引證人何○○、李○○、蕭○○於調查站之證述,佐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證述之匯款金額總計為12,603,662元,與公訴意旨前述1,200餘萬元相符,堪認公訴意旨係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述匯款金額作為本案非法匯兌之依據(即後列之附表所示匯款共39筆),合先陳明。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徐禾原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5、66、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以3千元(被告供述3千元至五千元,以最低度3千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碧玲使用,而林碧玲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非法匯兌業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上班,林碧玲係上開公司負責人林○○之胞妹,是林碧玲請我去開戶,當時我沒有問什麼就把帳戶交出去,但我不知道林碧玲係作為地下匯兌之用云云(本院卷第64、143、144頁);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所以不知道帳戶可能被作為地下匯兌之用,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均供陳上開帳戶存摺、印鑑
章、金融卡及密碼均是交付予其所任職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之胞妹林碧玲,林碧玲即是其於偵查中所述綽號「嫂嫂」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143頁反面),而林碧玲曾於96年1月間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因從事兩岸非法匯兌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林碧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其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8至138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應非子虛,是公訴意旨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嫂」之友人即係林碧玲,首堪認定。
㈡復被告於93年5月3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事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以3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碧玲,而林碧玲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非法匯兌業務,非法匯兌金額總計達12,603,662元等事實(匯款時間、匯款人及匯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李○○即○○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蕭○○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何○○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14日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10月23日永豐銀新莊分行(101)字第0001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銷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上情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肯認無訛(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查,林碧玲曾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存可佐(本院卷第82、85至87頁),是林碧玲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大可自行開戶或向其胞姐林○○借用帳戶即可,而無須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之理,而被告與林碧玲既非有血緣關係之親戚,亦非相當熟識之友人,且被告就林碧玲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未有任何聞問,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碧玲,被告此舉已有違常情。
㈣再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屬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印鑑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實際深入掌控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交付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林碧玲時為31歲之成年人,屬智慮健全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個人帳戶係屬重要財產資料一詞明確(偵卷第70頁反面),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其對帳戶借用之期間、如何被使用之情形,完全不予聞問;且參以被告明知其係將上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碧玲,是被告為捍衛自身清白,亦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另具狀據實以告,惟被告反稱上開物品係交付綽號「嫂嫂」之人,忘記其姓名,使檢察官無法即時查獲正犯林碧玲,並釐清其冤屈,亦有卷存偵訊筆錄可憑(偵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有迴護正犯林碧玲之情,暨參以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林碧玲使用而獲有
3千元利益(見前述),亦據其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同上偵卷、本院卷第144頁)。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係為貪圖小利,雖可預見其將上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林碧玲使用,將幫助林碧玲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碧玲,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管道之用,惟被告顯具縱林碧玲以其上開金融帳戶實施作為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管道而違反銀行法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思至明。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帳號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碧玲使用,使林碧玲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惟佐以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之林碧玲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供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之林碧玲所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矧證人李○○即○○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蕭○○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何○○於調查站均證述不認識被告,復無證據被告有直接參與林碧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是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予林碧玲使用,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僅為幫助犯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碧玲到庭作證,然證人林
碧玲前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嗣林碧玲因逃亡而未到案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北檢治執惻緝字第1737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8頁)。是證人林碧玲既因另案通緝,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依被告所述證人林碧玲為本件銀行法之正犯,若其到庭作證將自證己罪,是其到案作證之可能性甚低;佐以本院認被告上開幫助之犯行已明,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碧玲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末按,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查,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以李○○名義匯款,除附表所示之26筆匯款金額外,尚有多筆資金匯入上開帳戶(如93年5月26日匯款168,000元、同年月27日匯款244,300元等,偵卷第15頁),且另有匯款人歐○○、謝○○、賴○○、○○實業公司、○○塑膠公司、○○工業公司等數十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僅約談證人黃○○、何○○、李○○及蕭○○等人詢問,其餘人等則未詢問,有卷附該站101年10月8日航機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偵查及起訴後僅就附表所示之金額認定係林碧玲作為非法匯兌之依據,並未主張該帳戶內之每筆資金均為非法匯兌之款項,已如前述,矧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除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其他交易記錄均與非法匯兌有關,暨參以證人黃○○於調查站證述其匯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係給臺灣地區廠商之貨款一詞明確(偵卷第3頁反面),即難認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均係作為非法匯兌之用,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爰依卷內資料,僅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係作為非法匯兌之用,附此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現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67條、第68條則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本案被告有法定罰金刑之減輕原因,因僅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舊法無,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即現行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
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雖就罰金部分有減輕規定,但依修正後之刑法其罰金最低為1千元,是依新法減輕後,其罰金最低仍為5百元,較舊法原罰金刑最低額度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高),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幫助林碧玲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正犯林碧玲與其他共犯自9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
8日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即足。㈡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存摺、印鑑
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對林碧玲從事兩岸非法匯兌犯行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上開所犯雖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衡以被告係為貪圖3千元之利益而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碧玲,匯兌金額高達12,603,662元,且被告明知其係將上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碧玲,卻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據實以告,反訛稱上開物品係交付綽號「嫂嫂」之人,忘記其姓名,使檢察官無法即時查獲,顯見被告亦有迴護正犯林碧玲之情,是衡其犯罪情節,即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幫助林碧玲犯上開銀行法從事兩岸非法匯兌之犯行,業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公司,純屬刑法第57條審酌範圍,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及密碼等供林碧玲等人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然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因此獲有3千元之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資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違反銀行法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指明。㈤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林碧玲從事幫助匯兌業務,收取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收取之利益為3千元,是上開3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詳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部分應逕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必要,先予陳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亦有○○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獲利益為3千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除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昭炯戒。另被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末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已供述該綽號「嫂嫂」之友人即係林碧玲,則林碧玲是否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
┌─┬────┬─────────┬──────┬───────┐│編│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新│出處││號│││臺幣/元)││├─┼────┼─────────┼──────┼───────┤│1│93.05.17│○○有限公司(│265,000│偵卷第14頁││││以李○○名義││││││匯款,下均同)│││├─┼────┼─────────┼──────┼───────┤│2│93.05.19│○○有限公司│24,300│同上卷頁│├─┼────┼─────────┼──────┼───────┤│3│93.06.01│○○有限公司│143,000│偵卷第16頁│├─┼────┼─────────┼──────┼───────┤│4│93.06.11│○○有限公司│40,000│偵卷第18頁│├─┼────┼─────────┼──────┼───────┤│5│93.06.15│○○有限公司│300,000│偵卷第17頁│├─┼────┼─────────┼──────┼───────┤│6│93.06.18│○○有限公司│287,000│同上卷頁│├─┼────┼─────────┼──────┼───────┤│7│93.06.25│○○有限公司│708,000│偵卷第20頁│├─┼────┼─────────┼──────┼───────┤│8│93.06.28│○○國際有限公│300,000│同上卷頁││││司│││├─┼────┼─────────┼──────┼───────┤│9│93.07.05│○○有限公司│188,000│偵卷第22頁│├─┼────┼─────────┼──────┼───────┤│10│93.07.12│○○有限公司│305,600│偵卷第24頁│├─┼────┼─────────┼──────┼───────┤│11│93.07.14│○○國際有限公│200,000│偵卷第25頁││││司│││├─┼────┼─────────┼──────┼───────┤│12│93.07.15│○○有限公司│230,000│同上卷頁│├─┼────┼─────────┼──────┼───────┤│13│93.07.16│何○○(以○○國際│400,000│同上卷頁││││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4│93.07.21│○○有限公司│430,000│偵卷第27頁│├─┼────┼─────────┼──────┼───────┤│15│93.07.22│○○有限公司│100,000│偵卷第28頁│├─┼────┼─────────┼──────┼───────┤│16│93.08.04│○○國際有限公司│300,000│偵卷第32頁│├─┼────┼─────────┼──────┼───────┤│17│93.08.06│○○有限公司│500,000│偵卷第33頁│├─┼────┼─────────┼──────┼───────┤│18│93.08.17│○○有限公司│80,200│偵卷第37頁│├─┼────┼─────────┼──────┼───────┤│19│93.08.19│○○有限公司│255,000│同上卷頁│├─┼────┼─────────┼──────┼───────┤│20│93.08.27│○○有限公司│200,000│偵卷第40頁│├─┼────┼─────────┼──────┼───────┤│21│93.08.30│○○國際有限公司│963,854│同上卷頁│├─┼────┼─────────┼──────┼───────┤│22│93.08.30│○○國際有限公司│100,000│同上卷頁│├─┼────┼─────────┼──────┼───────┤│23│93.09.03│○○國際有限公司│200,000│偵卷第41頁│├─┼────┼─────────┼──────┼───────┤│24│93.09.03│○○有限公司│350,000│偵卷第42頁│├─┼────┼─────────┼──────┼───────┤│25│93.09.07│○○國際有限公司│896,984│偵卷第43頁│├─┼────┼─────────┼──────┼───────┤│26│93.09.10│○○國際有限公司│150,000│本院卷第41頁│├─┼────┼─────────┼──────┼───────┤│27│93.09.10│○○有限公司│280,000│同上卷頁│├─┼────┼─────────┼──────┼───────┤│28│93.09.10│○○有限公司│200,000│同上卷頁│├─┼────┼─────────┼──────┼───────┤│29│93.09.16│○○國際有限公司│132,724│偵卷第45頁│├─┼────┼─────────┼──────┼───────┤│30│93.09.24│○○有限公司│280,000│偵卷第46頁│├─┼────┼─────────┼──────┼───────┤│31│93.09.27│○○有限公司│40,000│同上卷頁│├─┼────┼─────────┼──────┼───────┤│32│93.10.15│○○有限公司│600,000│偵卷第51頁(偵││││││卷第7頁反面筆││││││錄誤載為93年10││││││月11日)│├─┼────┼─────────┼──────┼───────┤│33│93.10.20│○○有限公司│160,000│偵卷第53頁│├─┼────┼─────────┼──────┼───────┤│34│93.10.22│○○有限公司│320,000│偵卷第54頁│├─┼────┼─────────┼──────┼───────┤│35│93.10.29│○○有限公司│749,000│偵卷第56頁(偵││││││卷第7頁反面筆││││││錄誤載為93年10││││││月26日)│├─┼────┼─────────┼──────┼───────┤│36│93.11.02│○○國際有限公司│500,000│偵卷第57頁│├─┼────┼─────────┼──────┼───────┤│37│93.11.03│○○有限公司│350,000│偵卷第58頁│├─┼────┼─────────┼──────┼───────┤│38│93.11.08│○○國際有限公司│575,000│偵卷第59頁│├─┼────┼─────────┼──────┼───────┤│39│93.11.08│○○國際有限公司│500,000│同上卷頁│├─┼────┴─────────┼──────┴───────┤││合計│12,603,66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