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榮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簡榮傳因另案竊盜案件而為警○○○鄉○○街○○○號前查獲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3.6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