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葉虹如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吳景安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葉虹如與被告吳景安於民國77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33號案件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約定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業已離婚,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茲就兩造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1、被告之財產:
⑴、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巷○○號2樓之2(嘉義市○○段○○○○號)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吳景安名下,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939,300元。此外,尚積欠房屋貸款553,032元。
⑵、有價證券:聯電(11,641股)、神達電腦(446股)、台灣
茂矽(270股)、英業達(605股)、廣達(104股)、華映(7,881股)、奇美電(487股),合計233,330元。(詳見卷二第23頁計算書)
⑶、被告在水上農會之貸款,係被告胞兄 吳景生 所借貸,若被告
將之歸屬為一己之負債,則即同時存在對吳景生之債權,不不應列入。
2、原告之財產:
⑴、嘉義市農會存款1,208元。
⑵、嘉義郵局存款117元。
⑶、原告名下保單,實則原告本身是受益人,此保險金額本不計
入剩餘財產,尤100年6月16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此部分款項已不存在,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間夫妻關係於100年6月16日消滅,被告婚後財產沒有增加,反而是原告財產增加了3,533,823元。說明如下:
1、婚後購買台中市三塊厝之房地,已經賣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價金不詳。
2、原告99年5月31日南山人壽保單到期金61260元
3、原告99年12月間○○○鄉○○段○○○○○號賣掉,所得價金275萬元。
4、原告100年2月24日南山養老保單儲蓄金524345元。
5、被告在99年3月至100年5月間五家銀行帳戶遭原告提領198,218元。
6、原告預先搬離家中古董等私人物品,價值難以計算。
㈡、兩造婚後原告並未外出工作,被告則更換多種工作,於從事傳、直銷期間累積高額負債,兩造經濟長期透支,向玉山銀行及水上農會借款,供應全家五口生計,且全家每年需繳納儲蓄險及醫療保險金約10萬元上下。
㈢、○○段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約定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99年間出售,侵吞所有價金,對被告甚為不公平。反而是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辯稱出售○○段0000地號的錢全部用作支付生活費用根本不合理。當初柳新段1032地號土地是被告與胞兄吳景生各2分之1,被告向吳景生表示要辦理分割,向吳景生拿取印鑑證明等資料,也不知為何竟全部過戶原告名下,上開土地出售價金,應有二分之一屬於吳景生所有。查原告在嘉義農會帳戶100年3月間有0000000元提領(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帳戶明細不符合,應係提領約165萬元)及南山人壽保單,可能原告是將財產隱匿他處。原告在離婚後以其胞姐 葉秀玫 名義買下嘉義市○○街○○號6樓之2房屋,有向玉山銀行貸款,可以去函查明貸款究竟誰在繳納。
㈣、被告以繼承農地(水上段水上小段地66地號、溪洲段溪洲小段7地號)向水上農會抵押設定貸款,上開農地其實是被告和吳景生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雖然撥款後有一筆100萬元款項轉給胞兄吳景生,但那是為了清償之前積欠的債務,而非吳景生向被告借款,另外轉給 林俊男 的300萬元,則是用來清償被告的負債。99年3月被告遭收押,原告告知無力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及債務,由被告兄姊陸續資助子女生活費及清償被告在銀行的借款,以減輕原告壓力,原告99年12月底竟擅自出售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1302地號土地,被告兄姊才終止幫助原告母子生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7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子女三名,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33號案件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於斯時消滅。
㈡、坐落嘉義市○○路○○○巷○○號2樓之2房地(以下簡稱「南京路房地」)為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價值939,300元,並積欠房屋貸款553,032元。
㈢、被告名下之有價證券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共有,聯電(11,641股)、神達電腦(446股)、台灣茂矽(270股)、英業達(605股)、廣達(104股)、華映(7,881股)、奇美電(487股),合計233,330元。
㈣、原告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
99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買賣價金為275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於水上農會之貸款合計0000000元(見卷一第84頁),應否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予以扣除?
㈡、原告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275萬元、領取之保險金等等,是否應列為夫妻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兩造係夫妻,於77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兩造和解離婚時即100年6月16日為計算財產之基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取得南京路房地939,300元,再加上離婚時名下之有價證券233,330元,扣除房屋貸款553,032元後尚有餘額619,598元;原告名下則僅有存款1,325元,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被告則抗辯尚上有水上農會貸款2,350,006元,扣除貸款後,被告負債根本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元,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法定財產關係於100年6月16日消滅時,被告名下積極財產是否高於消極財產(負債),而有剩餘財產存在?(若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則無再就原告財產狀況如何,詳加審究之必要,本院僅就有爭執之重要爭點加以說明)經查:
1、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南京路房地價值約14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6日之價值為詳細鑑定,經採比較法與收益法,考量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利用情形、鄰近地區關係等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為939,300元,有鑑定報告一本附卷可參,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表不爭執,系爭房地價格自應以鑑定價格計之。
2、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名下仍有多筆股票,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餘額表(見卷一第44-46頁)、個股日成交資訊(見卷二第25-31頁)在卷可參,兩造對於被告名下有價證券價值233,330元亦不爭執。
3、被告在嘉義縣水上農會目前尚有貸款2筆,100年6月16日之貸款餘額分別為150萬元及850,006元,有嘉義縣水上農會101年5月31日水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餘額明細表(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4-89頁)。原告雖抗辯上開貸款撥款後隨即轉到被告胞兄吳景生帳戶,應係吳景生向被告借款云云。實則證人吳景生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有特別投資?)被告做傳銷、直銷虧了很多錢,這部分我知道。(被告向水上農會借款,是否知道?第一次300萬,第二次100萬元?)是,二次都是我當保證人。(300萬元借出後是怎麼情形?)被告借錢原因是被告在外欠錢,被告有告訴我,後來就是拿祖先留下的土地向水上農會貸款300萬元。林俊男是何人我不清楚,這300萬元借款出來後,是應該是拿去還錢。(水上農會100萬元的部分,是何情形?)這100萬元借出來後是匯入我戶頭,因為被告欠我錢。(水上農會的貸款都還有在清償,土地因此沒有被查封,是誰清償借款?)都是我清償,因為是共有的地擔保的,所以我都會幫被告負擔。」等語。上開向水上農會之貸款,乃以水上段水上小段地66地號、溪洲段溪洲小段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被告對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僅2分之1,其餘2分之1為證人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3-34頁),核與證人所述並無不合。又其中300萬元乃於95年5月間撥款,撥款後被告隨即匯入林俊男帳戶,另100萬元於98年12月16日貸款,並匯入證人吳景生帳戶等情,有水上鄉農會101年9月21日水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等證據為證(見卷二第3-4頁)。其中300萬元部分之借款時間早在95年間,被告豈有製造假債務,欲脫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可能?可見用確係用於清償借款無疑。復參考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卷二第35-37頁)、嘉義市傳統整復原職業工會收據(見卷二第38-39頁)等資料,可知被告遭收押後,被告兄姊均出面幫忙被告清償貸款及健保費用等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更有原告寄給羈押中被告之信件(見卷二第41-42頁)提及:
「…今天若你夠讓我們生活。我會賣地嗎?…」等內容,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原告空言證人吳景生尚且積欠被告1000多萬元云云(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收押後迄今已超過2年,原告對於上開水上農會貸款究竟如何支付根本不知情,上開貸款又無繳款不正常情況,顯然證人吳景生證稱因為由其擔任保證人,故一直是證人在繳納貸款乙節絕非虛妄。被告確實在水上農會尚有150萬元及850006元,合計0000000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應列為被告之消極財產。
4、此外本院遍查兩造主張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嘉義市農會、中華郵政、水上農會、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之被告存款帳戶,僅查得被告在中華郵政存款782元(見卷一第80-81頁)、水上農會存款540元(見卷一第84頁)、土地銀行存款320元(見卷一第91-94頁)。另被告在玉山銀行尚有房貸553,032元未清償,有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1年4月26日玉山東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頁)。
5、綜上合計,被告名下有積極財產即南京路房地價值939,300元,有價證券(股票)價值233,330元、中華郵政存款782元、水上農會存款540元、土地銀行存款320元,合計1,174,272元;此外尚有玉山銀行房屋貸款553,032元、水上農會貸款2,350,006元,債務合計2,903,038元。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名下之消極財產顯然大過積極財產,故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原告主張被告有剩餘財產,故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間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275萬元部分。經查,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及吳景生(各2分之1)取得,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二第61-62頁)。上開土地既然係「贈與」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列入婚後財產。被告抗辯當初係借名登記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如何令人採信?況婚姻關係存續中,夫為慰勞妻之辛勞贈與名下土地之情形所在多有。又證人吳景生質疑不知原告當初如何取得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究竟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情況?則顯非本案應判斷之範疇。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價款,因土地已因贈與歸原告所有,且非婚後財產,所得價款自然亦非婚後財產,而無列入計算之理。其餘被告關於質疑原告領得高額保險金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終止保險契約所領回之金額僅159,286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123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刑事案件遭羈押後,原告提領被告帳戶內金錢,縱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約19萬元,原告抗辯用於支付被告信用貸款(含信用卡款)及子女生活費之用等,並無明顯不符合常理之處,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僅針對被告名下南京路房地主張權利,而忽略被告其餘負債,依法顯然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將帳戶內存款大額提領、原告有無權利出售○○段0000地號土地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雖對原告財產狀況提出抗辯,但並未提起反訴,況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名下之積極財產,亦遠非被告所主張之高達300餘萬元),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