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9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另於98年7月3日下午15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旁產業道路附近,因見某不詳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車內香水1瓶。嗣於98年7月3日,在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旁產業道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及香水1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及扣得之剪刀1把、香水1瓶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剪刀1把,為鐵質,頂端尖銳,刀片鋒利,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此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用供竊取機車之剪刀,係被告拾取而來,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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