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奎前 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第3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年2月18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9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