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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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楊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興貴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依原
告電話紀錄陳報之被告住所送達,遭查無此號退回,併此敘
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