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王顥勳
被   告  傅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6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67頁),以16號字
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1日,於被告臉書頁面
永久公開刊登(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聲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9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
OK)網站(下稱臉書)所申請之帳號「傅志學」登入該網站
後,轉貼「自首與投案有什麼不同?」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因原告至系爭文章下方留言,被告便於上開臉書網站
張貼內容為「王顥勳就是針對你,垃圾不會不分藍綠,垃圾
就是 蔡英文 和你這種支持者」(下稱系爭言論)等留言辱罵
原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下稱系
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於109年8月6日,經媒體
大肆報導,造成原告名譽進一步侵害,故要求被告須公開道
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於報紙、臉書刊登道歉啟事等
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本件源於兩造間言語紛爭,然紛爭之起因係原告無端挑釁所
致,被告所說關於「長相太醜、智商太低」之部分其用意在
於回應原告所提出之移民署相關法規,並且基於被告不能理
解之原因,原告突然表達「垃圾不分藍綠」,而被告僅能基
於原告言詞而回應並不接受原告所說之「垃圾」等語。請法
院考量損害行為應由原告負責,其相爭之言語起源於原告之
言詞,是以其相關之損害由原告自行負責。另對於原告追加
登報道歉部分,相關報導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處犯公
然侮辱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
事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可
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惟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刊
登道歉啟事等節,均予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㈡、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是否具有違法性?㈣、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若是,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
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
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文章相關議題衍生討
論後,基於原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個人」所為之主觀價值
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堪認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時地
,透過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稱原告就是「垃圾」,顯然係以
廢棄物之俗稱「垃圾」形容原告為社會上無用之人,見聞系
爭言論之人可能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
足以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具有違法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
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
,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
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
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
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
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依
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平
衡,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
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
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是
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
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
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
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
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
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
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
任(參見釋字第656號解釋 林子儀 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故關於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
311條之規定。
⒉又關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區分為「事實陳述」、「意見
表達」及「夾敘夾議」三種,「事實陳述」又可分為「真實
」、「非真實」及「事實真偽不明」三種情形。在事實陳述
為「真實」時,因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名譽為社會對於個
人之客觀評價,而非主觀名譽感情,故在言論內容為真實之
情形,充其量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隱私之侵權行為,而不會構
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在事實陳述為「非真實」之情形
,除有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即應構成侵害他人
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在「事實真偽不明」時,則類推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諸合憲解釋原則,視言論對象之身分
(是否為重要公職人員、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
治人物或僅係一般私人),以及言論內容之性質(是否僅涉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即主觀
可歸責性(即故意、過失)之程度。另在單純「意見表達」
之情形,如該言論客觀上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
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上之公然侮辱罪。至於「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即
夾敘夾議之言論)」,則有可能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
,因善意而為「適當評論」,阻卻違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⒊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固係在其張貼涉及標題似涉及法律問題之系爭文章後,
惟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脈絡(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確有發
表內容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移民署本來就能拒絕
入境」、「傅志學要將垃圾不分藍綠之前,也請有點法律常
識」之言論(下稱國安言論),並張貼相關法規(應係外國
人禁止入國作業規定第四、五點,下稱系爭法規)(見偵查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以內容包括:「...你
所舉的法條,基本上是酗酒或直接在現場攻擊他人,或者要
直接在公共場所危險的行為才會符合,有沒有危害公共安全
不是你那種解釋說算,否則你最好不要出國,我怕你在海關
被攔下不准回國,因為長相太醜智商大低恐有危害國安之疑
慮」之言論(下稱質疑國安言論)回應上開國安言論,被告
所為國安言論顯係針對與系爭文章衍生之相關法規涉及國家
安全與遷徙自由間衝突之法律議題表示個人意見,核屬民主
多元社會下言論自由之理性行使,屬針對公共議題之適當評
論,而不具違法性。惟被告在發表上揭質疑國安言論後,於
原告尚未為任何回應前,又發表內容包含:「對了,就是針
對你,垃圾不會不分藍綠,垃圾就是蔡英文和你這種支持者
」之系爭言論,顯與原告所為上揭國安言論間無關,而係在
與原告論辯而引發帶有個人情緒、意識型態,針對原告進行
人身攻擊之謾罵,而無對原告名譽權之適當尊重,顯非屬適
當評論,自具有違法性。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先為上揭國安言
論,應由原告對損害負責云云。按在多元民主社會下,兩造
就系爭法規所涉國家安全與遷徙自由議題,人民本可自由表
達不同觀點,原告所為前揭國安言論,及被告在發表系爭言
論前所發表之質疑國安言論,主要均針對「議題」而非「個
人」發表觀點,縱內容較為尖酸刻薄而令對方不快,均屬言
論自由之合理行使,而欠缺違法性而無庸負民事責任,而以
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於研究所進修之智識程度,且針對原告
所為國安言論,既得發表上揭質疑國安言論進行理性辯論之
行為觀之,被告當知悉發表言論時應適度尊重他人名譽權,
不得僅因不認同對方觀點即進行人身攻擊,被告前揭所辯,
洵無可採。
㈣、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應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若干?
⒈綜上,被告發表屬意見表達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且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為謾罵,顯非合理評論,具
有違法性,被告自應就發表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
業,擔任政黨幹部而參與政治活動,每月薪資平均100,000
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機車1輛,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
087元;至被告則為研究所在學之全職學生,108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44,180元,名下有機車1輛乙節,業據兩造於本件
審理中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個資卷)可
參,爰斟酌被告為系爭言論因與原告就公共議題論辯後意見
不合而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
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而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
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
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
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
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
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
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
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
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在原告聲明
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
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者,法院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
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及於被告臉書頁面永
久公開刊登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需斟酌是否以其
他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其公開道歉內容未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本院審酌
被告雖於臉書公開以垃圾指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之名譽,
,且系爭言論所涉訟爭,業循民刑事之司法途徑解決,衡情
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原告發表系爭
言論欠缺違法性,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已足以回復原告之
名譽,本院應無再強制命原告於報紙全國版、臉書刊登道歉
啟事之必要,且強制被告刊登包括「保證絕不再犯」等內容
,已屬強迫原告發表言論而有自我羞辱之意味,已逾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上開報紙、臉書刊登道歉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因非屬對兩造
原談討之公共議題適當評論,而非針對原告個人進行人身攻
擊,已逾言論自由之限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精神慰撫金
及強制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裁判費
3,000元部分,係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簡易庭後原
告追加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徵收,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