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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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88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4年5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該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7至19、46、47、51、52、57頁)附卷足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只、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
總驗餘淨重0.3068公克
2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