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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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彭文希
被 告 李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
同)213,840元。依起訴日,百分之五利息計算。」(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06號卷【下稱竹院卷】
第7頁),復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40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
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9日前某日,至訴外人權新國際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權新公司)營業處所,經被告介紹可透
過該公司仲介買賣各大拍賣場車子,透過電視牆可知是否得
標,並介紹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為政府
委託機構,保證車輛經過認證不敢賣爛車和問題車,得標時
要匯款給行將公司,被告仲介費抽一成,但須預繳3萬元保
證金並簽約預購金額範圍,原告遂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於價
金22萬元範圍內代為購車,並先交付被告3萬元保證金,被
告於106年1月9日通知原告業以20萬5,500元標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BENZ廠牌、ML500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尚缺餘款17萬5,500元,原告便依被告指示匯款17萬
5,500元至指定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試乘系爭車輛,發
現系爭車輛車身會不平衡跳動,實際車況與被告介紹天差地
別,原告要求退款,惟因被告稱系爭車輛是拍賣購得,價金
係交付行將公司而非權新公司,建議可委託其出售系爭車輛
,不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便委託被告轉賣,並於同日就系爭
車輛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申請
停駛。嗣發現權新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始設立登記完成,要
無可能以公司名義參與系爭車輛之拍賣,更無法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被告冒以權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
以詐欺、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不
成立,應返還213,840元,並賠償來回拖吊費4,000元、電瓶
費10,000元、修理費4,000元、停車管理費82,000元,總計
313,8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40
元,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106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權新公司在籌備
中,伊係持權新公司員工交付之公司印章於系爭契約用印,
,被告收到系爭車輛價金後有將款項繳回權新公司。拍賣前
權新公司有委請行將公司調查系爭車輛車況並製作查定表(
下稱系爭查定表),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有傳送系爭查定
表與原告告知車況,被告於另案偵查業已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對談紀錄為證,並未詐欺原告。被告當時有提到會收一成
的仲介費,被告收結帳清單上得標金額的一成,結帳清單上
所記載的得標金額、手續費、領牌費都是給行將公司,被告
印象中是事後才又以得標金額計算一成跟原告拿取仲介費,
當時有給原告折扣,原告確實有給被告仲介費,被告有繳回
公司。權新公司是代替原告去向拍賣場購買系爭車輛,事後
原告再給付價金。系爭契約之手寫加註文字,是現場加註,
當時原告在場,確認後原告才簽名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系爭契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調解程序筆錄、行將入會須知影本等件為證(見竹
院卷第15至31頁),惟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購
車款有無不當得利?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購車款有無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前委託被告代購系爭車輛,嗣於106年1月18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21萬8,400元之價金購入系爭車輛
,並給付價金完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賣方為「權新國際車業」
,買方為原告,約定之價金為21萬8,400元等內容(見竹院
卷第17頁),參以被告前為權新公司之董事,有權新公司設
立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見原告交付21萬
8,400元,乃係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與系爭
車業,縱被告確有收受上開21萬8,400元,亦係基於系爭契
約而收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3,840元,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抗辯權新公司係於106年6月29日始完成設立登記,系
爭契約於權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之106年1月18日簽立,因
而無效云云。查諸系爭契約記載之出賣人為「權新國際車業
」而非「權新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有系爭契約可稽(見竹
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立時權新公司尚在
籌備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與權新公司設立登記完
成前之權新國際車業所簽立。復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乃委託
被告代向拍賣場購車,約定事後給付告仲介費。查,系爭車
輛係訴外人 周嘉峻 自行將公司臺北分公司拍賣取得,得標價
為19萬8,000元,加計手續費5,500元及過戶費1萬元,總計
款項21萬3,500元等節,有行將公司109年6月19日函暨所附
參拍人結帳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權
新國際車業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1萬3,500元,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價金21萬3,840元間僅340元之價差,堪認系爭
契約應僅係權新國際車業或被告為賺取居間報酬而簽立,參
以中古車商以公司以外之組織或商業型態如獨資商號、合夥
,甚至個人名義與購車者進行中古車買賣,並非罕見,本件
原告以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新公司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
登記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洵無可採。
⒋此外,因原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車輛,兩造之間應有委任或
居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基於該等契約之關係而受領主要作為
系爭車輛購車款之21萬3,840元,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利
,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21萬3,840元,係基於系爭契約
及原告委託代購車輛之契約關係,並無不當得利。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購車款
21萬3,840元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3,840元,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來回拖吊費4,000元、電瓶費10,000元
、修理費4,000元、停車管理費82,000元等費用部分,查原
告主張支出之該等費用,均顯非交付與被告,而係交付各該
業者,被告就上開原告交付之費用,當未受有利益,而無不
當得利,原告上開請求,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與被告間代購車輛之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價金21萬8,400元,原告取得車輛後所支出之
其他費用,亦均非交付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840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