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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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7號

聲請人 賴俊宏

相對人 辜健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

  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

  系爭本票3紙並未約定自發票日起給付利息,且未記載到期

  日,聲請人並陳明係於110年4月1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

  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早於提示日即110年4月1日之

  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0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月5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1日

TH0000000

002

106年1月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1日

CH470711

003

106年3月6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1日

CH47072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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