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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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陳睿學
被   告  陳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叁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頸椎局部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拖
吊費用2,000元、手錶毀損之損失費用500元、眼鏡毀損之損
失費用20,000元、車輛損害賠償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藥費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當初剛
撞到時有留聯絡方式給原告,當下是說好修車,並非報廢,
車損究竟損失多少錢應該由原告證明,拖車費及手錶費不爭
執、眼鏡費用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分別審
究: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
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拖吊費用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廢
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潤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眼鏡及手錶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5月22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0939416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5至73頁),而被告就其應負過
失責任乙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1,28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95頁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藥費
,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行駛,原告
因此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拖吊費用,核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錶毀損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手錶毀損,受有500元之財物損
失,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被告並不爭執,況依原告
所述其係於夜市購買,價金500元,而夜市攤販販售物品,
通常不會開立收據或發票,且一隻普通手錶售價500元,也
與一般常情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錶毀損之損失,核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眼鏡毀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眼鏡毀損,受有20,000元之財物損失
等節,雖被告爭執該金額,惟核與原告所提眼鏡收據、存摺
內頁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屬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眼鏡毀損費用,核屬有
據。
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
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
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
車禍前之一般市場價格約為100,000元,而系爭車輛因發生
本件車禍後受損嚴重,原告遂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業經原
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9頁),並有中古代步車報價費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101年出廠之MAZDA廠牌、MAZ
ADA5車型之中古車市場價格為100,000元,然系爭車輛係於
87年1月出廠,其出廠日期較上開車輛較早,據此估算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5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於50,0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頸椎局
部腫脹之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
之不便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
、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83,780元(計算式:
醫藥費1,280元+拖吊費用2,000元+手錶毀損之損失費用
500元+眼鏡毀損損失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損失費用5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83,7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
8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903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
│編號│請求項目│細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頁碼│
││││)││
││││││
├──┼───────┼─────────┼──────┼───────────┤
│1│醫藥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600元│本院卷第21頁│
││├─────────┼──────┼───────────┤
│││潤泰中醫診所│680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
││├─────────┼──────┼───────────┤
│││合計│1,280元││
├──┼───────┴─────────┼──────┼───────────┤
│2│拖吊費用│2,000元│本院卷第15頁│
├──┼─────────────────┼──────┼───────────┤
│3│手錶毀損之損失│500元││
├──┼─────────────────┼──────┼───────────┤
│4│眼鏡毀損之損失│20,000元│本院卷第113頁│
├──┼─────────────────┼──────┼───────────┤
│5│車輛毀損之損失│100,000元│本院卷第17至19頁;│
││││第109頁│
│││││
├──┼───────┬─────────┼──────┼───────────┤
│6│精神慰撫金│20,000元││
├──┴─────────────────┼──────┼───────────┤
│合計│143,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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