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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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簡林彩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聲請人失業近一年,打零工生活,還有扶養視如己出的3個小孩,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已檢陳相關理由及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之訴訟費用,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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