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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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請人 鄭秀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金膾 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金膾已於114年2月16日死亡,然從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知悉其與被繼承人究何關係(聲請人未提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人的除戶謄本等件)?及因聲請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之人為何?應為繼承人之通知址等事項,故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是否為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鄭秀錦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