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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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2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益有汽車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益有汽車有限公司、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益有汽車有限公司、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益有汽車有限公司、甲○○、乙○○○對聲請人負債10,967,28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
三、除甲○○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發票日95年12月8日,面額300,000萬元之支票,既已超出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10,000,000元範圍,則未經提示,自不得列入負債金額內,聲請人將之列入,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再位於○○鄉○○路54之1號之建物,既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不得對之准予拍賣,亦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13紙中之4紙,並非相對人等或關係人甲○○所簽發,而係由第三人 阮春來 所簽發,共計新台幣(下同)767,280元,另尚有1紙支票,係由第三人迎曦藝術造景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250,000元,則將第三人阮春來所簽發之支票及將第三人迎曦藝術造景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計1,017,280元,計入債權額中,實非合理。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乙○○○所簽發之借據或支票等債權證物,則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位於○○鄉○○段樹林口小段90-66地號及90-148地號之不動產,亦非合理。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附表中,關於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1計算,延遲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逾期按每逾一日按月息3分計付違約金等語,亦與法定之計付方式不同等語。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