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90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4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80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被告2人分別出售帳戶之時、地、對象、代價及所交付有關帳戶之物品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報紙上分類廣告欄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以誘使需用款項之人與渠等聯繫,適有丙○○、己○○、戊○○、庚○○、丁○○等人(起訴書另誤載 林佩樺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報上見有上開廣告,乃依廣告內容進行聯絡,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費、律師代辦費或手續費等費用為由,致使丙○○、己○○、戊○○、庚○○、丁○○分別均陷於錯誤,而各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匯款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庚○○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戊○○、庚○○及丁○○於警詢中指稱:渠等分別於95年6月間、同年11月底及12月底左右之時點,見報紙上分類廣告欄內刊登有代辦貸款之廣告,乃依廣告內容進行聯繫,經告以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費、律師代辦費或手續費等費用云云,渠等即信以為真,乃各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語明確(警㈢卷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9至81頁),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6月8日高營字第0962001885號函暨己○○於95年12月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6年6月13日仁存字第0960001653號函暨庚○○於95年12月7日之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6月6日彰嘉義字第0960159號函暨戊○○於95年12月6日及丁○○於95年12月8日之存款憑條各1份,及被害人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稽(警㈡卷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卷第60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警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9頁正反面、第86頁),且有被告甲○○之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開戶至今之往來明細,與被告乙○○之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證(警㈡卷第48至55頁、第265至26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報紙上分類廣告欄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誘使被害人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進行聯絡,再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費、律師代辦費、手續費等費用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等成年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甲○○、乙○○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甲○○、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己○○、戊○○、庚○○、丁○○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5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甲○○、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被告甲○○前無財產犯罪前科,被告乙○○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被告甲○○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告乙○○則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成立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分別將其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即│交付右列帳戶之│交付之帳戶即│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號│人頭戶│時、地、對象及│右列被害人款│││(新臺幣)││││所交付之物品資│項匯入之帳戶│││││││料│││││├─┼───┼───────┼──────┼─────┼──────┼─────┤│1│甲○○│於95年8月7日後│彰化銀行鹽埕│丙○○(起│95年12月1日│10,000元││││(因該日期前右│分行帳號8133│訴書漏載,││││││列帳戶尚有 吳翰 │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榮薪資轉入後提│帳戶,戶名:│當庭更正)││││││領之記錄,堪認│甲○○。├─────┼──────┼─────┤│││該日期前右列帳││己○○│同年月4日│8,226元││││戶仍為甲○○所│├─────┼──────┼─────┤│││使用)至95年12││戊○○│同年月6日│8,036元││││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街│││同年月6日│13,200元││││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同年月7日│18,200元││││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庚○○│同年月7日│8,360元││││密碼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丁○○│同年月8日│35,200元│├─┼───┼───────┼──────┼─────┼──────┼─────┤│2│乙○○│於95年11月至12│京城商業銀行│丙○○│96年1月22日│16,000元││││月間某日,在臺│鹽水分行帳號│││││││南車站,以新臺│000000000000│├──────┼─────┤│││幣2500元之代價│號帳戶,戶名││同年月23日│20,000元││││將右列帳戶之存│:乙○○。│││││││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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