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南一三五線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行至該線新市鄉大洲村大洲高幹一二五電桿前未劃設慢車道之直行路段,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速限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竟,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遇亦疏未注意腳踏自行車行駛時,駕駛人飲酒不得駕駛,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騎乘腳踏車之 陳明 和,於飲酒後( 陳明和 之眼球液經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336MG/DL,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68MG/L)沿該路同向往左偏駛,丁○○於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陳明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明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及目擊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八三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可稽。又被害人陳明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二十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明和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陳明和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速限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偵查訊問筆錄,在上揭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致於上開肇事地點,自後追撞被害人陳明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明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慢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駕駛人有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明和為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陳明和之眼球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336MG/DL即百分之0.336(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68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醫毒字第0970002449號函一份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二頁)可參,堪認被害人陳明和確有飲用酒類騎乘腳踏車之情。又被害人陳明和於案發時騎乘腳踏車,復有突然往左偏行之情,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三十四頁)。準此,足認被害人陳明和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仍騎乘腳踏車上路,且沿臺南縣新市鄉南一三五線由北向南行駛時,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往左偏行之情,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陳明和自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南鑑字第0975901763號函檢送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南區970409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足憑。至被害人陳明和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參考,應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陳明和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明和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五頁)可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陳明和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陳明和於本件車禍亦有飲酒後騎乘腳踏車及違規往左偏行之過失行為,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