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86、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倘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在其經營之洗衣店,將其於97年1月10日申請之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97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由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葉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查獲詐欺嫌疑人冒用渠玉山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詐騙,需渠匯款至丙○○帳戶內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佳佐辦事處臨櫃提款25000元匯入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復於97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丁○○,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名義,佯稱其帳戶涉及多起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監管,以釐清有無涉案,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農會臨櫃提款總計54000元陸續匯入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甲○○、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及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出售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但書第1款規定為: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經查: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自白犯罪,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審因未開庭,故被告亦未曾在原審中自白犯罪,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將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非無違誤,故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以及犯罪查緝工作所生之危害,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並已賠償被害人之一即甲○○之財產損害,有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僅20餘歲,法治觀念及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