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欠其錢未還,而交付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土造子彈三十顆、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等物以供抵債,甲○○即收下該槍、彈及槍管並同時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查獲,並於甲○○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土造子彈三十四顆(其中四顆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手槍三枝、子彈三十顆、槍管二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均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二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改造子彈三十四顆,認均係直徑約六.七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分別採樣十一顆(八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三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十三顆(二十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試射,共三十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四00七號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五七0五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三至二五0頁;本院卷第一00頁)。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含彈匣三個)、土造子彈三十顆、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子彈三十顆、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持有之違禁物數量非少、且持有相當期間,已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並未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爰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犯罪動機僅因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槍、彈、槍管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惠依最低刑度科處,並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至於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 前開 所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各情,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十款所列「犯罪之動機」、「犯最後之態度」,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管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彈、槍管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即有嚴重影響治安之虞,並不以持槍、彈、槍管進而犯罪為其處罰之要件,苟有持以犯罪之情形,則已另觸刑罰,與其持有槍、彈、槍管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無涉,是被告單純持有上揭扣案槍、彈、槍管之行為,已有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之虞;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難邀憫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方屬適當,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及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既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三十顆,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擊發,失卻子彈之功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土造子彈四顆,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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