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四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東寮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迄當日十六時許飲畢,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一一九號住處,於當日十七時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號路燈附近,沿速限四十公里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張吳 審桂 手牽腳踏車行走,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處路口,詎乙○○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將頭轉向一旁觀看路人做農事,致其轉過頭看見 張吳審桂 時,已閃煞不及,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張吳審桂所牽腳踏車之左側車身,張吳審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乙○○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毫克。嗣張吳審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九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吳審桂之子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四九號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可稽。又被害人張吳審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九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出具之被害人張吳審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十二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頁)可憑。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中亦認「乙○○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南鑑字第0975901058號函檢送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臺南區970216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足稽。又被害人張吳審桂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九十四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三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猶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張吳審桂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另被告自案發生迄今未能主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經通緝始到案,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