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姐 彭王春艷 (未據公訴人起訴)均明知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核通過(登記第二六OO號),由 嬌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嬌安公司)登記使用於潤膚乳液,有效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商品條碼係表示將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為準私文書,甲○○與彭王春艷二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嬌安公司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使前開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於渠等出售之潤膚乳液產品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三年間),推由甲○○委託位於板橋市○○路○段○○○號不知情之 正台 特殊印刷廠(下稱正台印刷廠)印製人員偽造印製三千張如附件一所示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之潤膚乳液標貼上(該標貼並印製有容量五千CC之標示),甲○○與彭王春艷並將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之潤膚乳液標貼自行粘貼於自行出售潤膚乳液產品上,將連續多次將之販賣予如附件二所示之商家,使附件二所示之商家誤為係嬌安公司之產品,陷於錯誤而販入,嗣經附件二編號三所示之漢宮三溫暖之人員向嬌安公司查證,嬌安公司始知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嬌生公司、附件二所示之商家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眾及他人。
二、案經嬌安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證人彭王春艷固坦承共同委託正台印刷廠代為印製上揭電腦條碼之標貼三千張如附件一所示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之潤膚乳液標貼上(該標貼並印製有容量五千CC之標示),甲○○與彭王春艷並將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之潤膚乳液標貼自行粘貼出售潤膚乳液產品上,並將之販賣予於如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家等情,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嬌安公司同意印製,未將上揭電腦條碼之標貼黏貼於非告訴人公司產品上出售,附件二編號三所示之漢宮三溫暖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停業,故並未出售予漢宮三溫暖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嬌安公司代表人 吳慧禎 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漢宮三溫暖之副理乙○○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台印刷廠印製如附件一所示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之潤膚乳液標貼所剩(該標貼並印製有容量五千CC之標示)尚未使用之二千九百五十五張經扣案可資證,上開不實之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確係被告甲○○及彭王春艷委請正台印刷廠印製三千張等情,亦據證人即正台印刷廠之員工丙○○證稱屬實,並有正台印刷廠之工作表、估價單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吳慧禎於偵查時指稱伊有查扣到被告非自告訴人公司進貨之潤膚乳液產品,是伊至漢宮三溫暖看到後要了三桶回來,那時漢宮三溫暖說有十六桶,甲○○拿去賣他們的,告訴人吳慧禎並於偵查時提出查扣之其中一桶為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尚出售八瓶沐浴乳予漢宮三溫暖等語(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問:證二及證四之標籤中那一種標籤貼在三瓶乳液上【提示】?答:是貼上沒有嬌安二字之標籤,是證四的。(問:扣案之沐浴乳是否確實不是向嬌安公司買的。)答:是的」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正面)。參以被告所印製之上述潤膚乳液標貼,並未如告訴人所有潤膚乳液標貼其印有「嬌安」二字,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漢宮三溫暖查獲之沐浴乳係被告所出售,被告嗣後雖否認其事。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復陳稱被告甲○○曾打電話至其住處,欲其家人轉知乙○○於原審開庭時,須陳述漢宮三溫暖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曾停止營業等語。證人丙○○於原審亦陳稱收受原審調查傳票後,被告甲○○亦曾打電話詢其有無收受原審傳票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事前曾就出售如附件二所示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之標貼出售予漢宮三溫暖及委請正台印刷廠印製三千張如附件一所示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之潤膚乳液標貼等事欲勾串證人為不實之陳述。益見其犯案後亟欲掩飾犯行。其所辯稱漢宮三溫暖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停止營業及聽聞漢宮三溫暖所在之大廈管理員轉述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離職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甲○○於原審已自承將貼有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之潤膚乳液出售予附件二編號一、二之商家,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問:你將起訴書所附的條碼,用於何處?)答:潤膚乳液。(問:你共用了幾份條碼?)答:十六張,其餘的尚留存倉庫中,我共印了三千張。(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曾稱有使用過十六張嬌安公司之條碼,十六張都賣到何處?)答:【世界天皇】理容院及 亞歷山大 【三溫暖】,都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賣給世界天皇三次,每次以四公升裝賣十四桶,八十四年五月間,亞歷山大,只賣過一次,也是一桶四公升裝二桶,我們賣給亞歷山大一桶四百五十元,賣給世界天皇一桶六百三十元。(問:你確實印三千張條碼?)答:是的。」等語(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一至三行、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三至七行、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正面)。故被告嗣後雖又翻供,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附件二編號一、二商家之員工 鍾信一陳淑華 為證,證明被告甲○○未將貼有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之潤膚乳液出售予該二家商家乙節,因被告已坦承不諱在案,故認為上開證人均已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嬌安公司代表人 吳慧陳 稱被告甲○○曾將貼有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之潤膚乳液出售予位於桃園地區之比佛利公司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原審多次通知比佛利公司人員到庭無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至證人丙○○於原審先則證稱被告委託伊公司印製標籤及(電腦)條碼前,有自稱係嬌安公司之人員打電話來表示會有個王小姐來印其公司標籤及(電腦)條碼,但伊未向嬌安公司查證該位打電話者是否確為該公司之人等語(見一審卷一十九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嬌安公司之陳先生在被告委託伊公司印製標籤及(電腦)條碼之前,有打電話來說被告會拿樣本來委託印刷嬌安公司印過之標籤及(電腦)條碼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卻又證稱該打電話之人員即係 陳雙喜 ,其前後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而本院質之證人陳雙喜堅決否認其事,證稱:「(問:有無拿樣品叫甲○○去印?)答:沒有,不可能這樣。(問:有無跟正台談及要給被告經營貨品?)答:沒有。(問:有無打電話給他同意被告去印?)答:不可能,正台與公司隔三間房子,我均用走的過去,若要他人去印製會給授權書」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質之告訴人代表人吳慧禎堅決否認以電話告知正台印刷廠人員同意印製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電腦條碼之情節,雖雙方各執一詞,惟本院查證人丙○○先前所供僅於電話中聽聞該人自稱係嬌安公司之人員,並未目睹為何人,是該人果否為嬌安公司之人陳雙喜,即非無疑,參以證人丙○○坦承收受原審調查傳票後,被告甲○○曾打電話詢其有無收受原審傳票等語,顯見證人丙○○之此部分證言已受被告之影響,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自難以採信,自尚不能僅憑證人丙○○所證述該人自稱為嬌安公司之人,即遽以推論告訴人嬌安公司事前同意被告甲○○及其姐彭王春艷印製上開商品電腦條碼。
(二)告訴人嬌安公司代表人吳慧禎雖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代表嬌安公司與被告甲○○及其姐彭王春艷訂立嬌安公司權利(客戶轉讓)契約書,此份契約書及內容均為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吳慧禎自承為真正,然吳慧禎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使用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電腦條碼等語,參以該權利契約書中雙方約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甲方即嬌安公司)客戶轉讓由乙方(即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合夥)經營,中壢以北客戶包括電話、辦公室、桌椅,其餘不包括:::;乙方產品一律由嬌安公司負責出貨給乙方經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甲方將地下室產品清點之後,由乙方決定每項產品預留庫存量貨品,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由甲方提供貨品,月底結帳::」等情,該權利(客戶轉讓)契約書中已明定嬌安公司僅移轉中壢以北之客戶,且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所出售之產品一律由嬌安公司負責提供,不包括其他,亦即不包括同意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使用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電腦條碼,若吳慧禎有同意合夥關係之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使用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電腦條碼,何以未於該權利(客戶轉讓)契約書中明定?況且,嬌安公司一再指稱其公司並未出貨予被告販賣,被告貼用上開標籤及電腦條碼之化粧貨品並非其公司所提供;而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復記載前開權利契約書訂立後,被告及 王春燕 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頭期款,嬌安公司之負責人吳慧禎隨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依約履行(見一審卷一一二頁),另查被告與王春燕共同指訴嬌安公司負責人吳慧禎、總經理陳雙喜詐欺之告訴狀亦記載吳慧禎、陳雙喜不按約交付客戶資料,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置於辦公室之電話、桌椅等搬走,旋避不見面,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辦公室退租並結束其營業之後了無蹤跡,直至八十四年一月初伊等始自友人(處)取得陳雙喜之名片,得知嬌安公司現址,經尋線接洽多次均推稱不在等情;依此情形下,嬌安公司自無可能再授權被告印製其公司之標籤及電腦條碼,被告所稱經嬌安公司同意而印製,顯有悖常理,被告甲○○及證人彭王春艷所稱吳慧禎同意渠等得使用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電腦條碼云云,只是空言陳辯,殊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甲○○辯稱曾向嬌安公司購買潤膚乳液,並依吳慧禎之指示,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由證人彭王春艷匯款十二萬八千元之貨款予案外人 簡銘堯 ,被告甲○○縱未經授權使用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該被告甲○○所自行印製之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電腦條碼與告訴人自印者相同且係粘貼於告訴人之產品上,並未使告訴人受損云云,此部分之情節亦為吳慧禎所否認在卷,吳慧禎並陳稱:係證人彭王春艷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嬌安公司購貨,但並非係購買潤膚乳液,並提出出貨單一紙為憑,被告甲○○對於此部分購貨之情節稱:係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由伊獨自至嬌安公司購買;買完畢後,伊再通知彭王春艷來載貨;彭王春艷並未目睹紙箱內所裝之貨品,彭王春艷也出資十二萬元云云,被告甲○○則稱:於八十三年間均未向嬌安公司購貨云云,經原審質問後,始又稱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有向嬌安公司購貨云云(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筆錄),渠等二人為合夥關係,所述向嬌安公司購買貨或潤膚乳液之時間,彼此不符,況且,吳慧禎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即與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間,有持客票匯借金錢之情事,業據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吳慧禎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此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尚再議中),是證人彭王春艷匯款十二萬八千元之款項予案外人簡銘堯等情,縱若屬實,亦難以足認係貨款,抑且,被告甲○○縱有向嬌安公司購買貼有商品電腦條碼之潤膚乳液,然被告甲○○未得嬌安公司之同意,即自行印製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電腦條碼粘貼於嬌安公司潤膚乳液商品上,足以使人誤認為嬌安公司所生產出售之潤膚乳液,自已足生損害於嬌安公司。
(四)又查依卷附嬌安公司與被告及案外人王春燕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訂立權利契約書之約定,嬌安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將中壢以北之客戶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及王春燕經營,並負責提供(乳液、洗髮精等)貨品(見一審卷三五頁);而被告復辯稱伊與嬌安公司訂立權利契約後,嬌安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未貼標示,經伊反應,嬌安公司同意由伊自行前往其公司之承印商洽印,扣案條碼標貼,係經嬌安公司同意而製作,且用於嬌安公司產品云云;如果被告上開所辯無訛,則被告貼用其委託正台印刷有限公司印製之「嬌安公司」標籤及電腦條碼之乳液、洗髮精等貨品,當係嬌安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被告所持有或出售之貨品貼用上開標籤及電腦條碼者,自應係嬌安公司交付之產品。惟經本院將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經告訴人於漢宮三溫暖所取得之潤膚乳及告訴人所生產之潤膚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二者之成分、容量、粘度均不相同,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證被告所持有或出售之貼用上開標籤及電腦條碼之潤膚乳,並非嬌安公司交付之產品。從而被告所辯稱伊與嬌安公司訂立權利契約後,嬌安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未貼標示,經伊反應,嬌安公司同意由伊自行前往其公司之承印商洽印,扣案條碼標貼,係經嬌安公司同意而製作,且用於嬌安公司產品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之辯解,均無非係事後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審核通過(登記第二六OO號),已經嬌安公司登記使用於潤膚乳液,有效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有商品條碼策進會核發之第二六OO號碼登記證在卷可稽,該商品條碼係表示將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亦有經濟部印製之商業資訊流通標準宣宣導手冊附卷可參,足認商品電腦條碼係屬準私文書,毋庸置疑,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合夥明知未得嬌安公司之同意擅自印製嬌安公司商品電腦條碼於自行對外出售之裝有潤膚乳液之容器上,足以使人誤認為嬌安公司所生產出售之潤膚乳液,自以足生損害於嬌安公司、附件二所示之商家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證人彭王春艷與被告甲○○為合夥關係,共同印製嬌安公司潤膚乳品電腦條碼並對外出售,已為被告甲○○、證人彭王春艷自承在卷,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其姐彭王春艷共同委請不知之正台印刷廠印製偽造嬌安公司潤膚乳液之商品電腦條碼,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嬌安公司潤膚乳液之商品電腦條碼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罪。被告與 彭王春豔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前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之如附件編號一、二及詐欺罪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甲○○被訴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敘明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正台特殊印刷廠印製偽造之三千張如附件一所示嬌安公司之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潤膚乳液標貼之,除已用於附件二所示之商家三十二張,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另經原審扣案尚未使用之其餘二千九百五十五張,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因未經扣案,且被告甲○○陳稱業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其經告訴人同意而印製標貼條碼,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並未與證人丙○○、乙○○串證,且被告與彭王春艷合夥確向告訴人購貨,被告並無使用該條碼朦混詐騙消費者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復陳稱被告甲○○曾打電話至其住處,欲其家人轉知乙○○於原審開庭時,須陳述漢宮三溫暖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曾停止營業等語。證人丙○○於原審亦陳稱收受原審調查傳票後,被告甲○○亦曾打電話詢其有無收受原審傳票等語,均有如上述,顯見渠等證詞已受被告之影響,況證人丙○○之證言,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確有將商品電腦條碼第0000000000000號之潤膚乳液標貼自行粘貼於自行出售潤膚乳液產品上,連續將之販賣予如附件二所示之商家,使附件二所示之商家誤為係嬌安公司之產品,陷於錯誤而販入等情,均有如上述,被告上述辯解,自不足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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