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駕照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駕照、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自己之普通小客車駕照違規未結遭註銷,唯恐無照駕駛遭罰,明知其弟乙○○之普通小客車駕照並未換發,竟以申辦電話為由,向不知情之乙○○借得身分證正本,嗣即於民國95年2月27日,透過某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以換補發乙○○普通小客車駕照為由,由該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乙○○名義填具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在該登記書之簽章欄偽簽乙○○之簽名,而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並連同甲○○本人之照片及乙○○之身分證正本,持向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換補發乙○○名義之普通小客車駕照,致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貼上甲○○照片之不實事項之乙○○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乙枚,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乙○○前於90年曾有違規未結紀錄,經屏東監理站逕行裁決執行吊扣駕照處分,吊扣期間為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迨吊扣期滿,始由甲○○領回前開登載不實之駕照。迄於98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甲○○即自稱係乙○○,並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乙○○普通小客車駕照供警方調查,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另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雖以乙○○名義應訊,惟被詢問人簽章欄甲○○則因疏忽簽立本人名字,且該次交通事故警方雖以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係以掛號函件寄發,非當場開立簽收,故均未冒用乙○○名義)。嗣於98年2月19日3時30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南昌街口遊蕩為警盤查,甲○○復自稱係乙○○,並提出前開不實登載之乙○○普通小客車駕照供警方盤查,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盤查對象之正確性。嗣因警方發覺駕照有異,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貼有甲○○照片之不實登載之乙○○普通小客車駕照乙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貼有被告照片之不實登載之乙○○汽車駕照乙紙、乙○○名義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乙紙、98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乙○○駕照吊扣執行單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乙○○名義申領駕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簽乙○○署名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該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向該管公務員行使,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二次行使以乙○○名義申領之駕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乙○○署押並按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極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偽簽乙○○署押並按指印係一行為,應係單純一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偽造署押,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乙○○署押並按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部分漏未論及。
2.被告既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駕照),其所提出行使之駕照即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僅沒收該駕照上之照片,顯有違誤。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被告所為對於監理機關就駕駛執照核發管理正確性及被害人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乙○○名義申領駕照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其定執行刑之刑度範圍上限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部分係依新法規定,一部分係依舊法規定,應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上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舊法之規定,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為偽造乙○○名義申領駕照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符上開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不得減刑。
五、另扣案汽車駕照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指印1枚,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9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