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魏文浩 相對人寅○○
午○○○丑○○子○○甲○○申○○未○○癸○○壬○○卯○○辰○○巳○○
辛○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二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票號:FB五一一七0七號),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二0號假扣押裁定,並歷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張(票號:FB五一一七0七號)供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兌領手續,故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又上開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二0號裁定所列相對人,其中 歐文煥 、 林榮庚 、 林進祿 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歐文煥繼承人為酉○○,林榮庚之繼承人為庚○○、己○○、戊○○,林進祿之繼承人為乙○○、丁○○、丙○○,並改列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等語。提出財政部函、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十八紙為證。
三、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人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然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文,准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故原提存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權利義務即由聲請人繼受之。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右揭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並核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面額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作為提存物,然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二0號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七百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面額七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