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請人FurnaceCo.,Ltd.法定代理人Takashi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元為擔保金,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中,而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寰瀛法律事務所寰字第二九四號及第二九五號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均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三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份、寰瀛法律事務所函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四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宇字第一七三八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