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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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秀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秀榮(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追訴權時效都已屆滿,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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