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劉基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2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621元,及其中29,231元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9,390元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2年10
月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每日借款餘額
依年利率15.88%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24日
起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231元未清償。另被
告於91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
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自91年11月17
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
6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9,390元未償還
,而原告已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依法承受上開債
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
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財政
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
│1│29,231元│9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15.88﹪│
│││31日止││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2│59,390元│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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