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簽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簽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城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發公司)所有「瑞立發CT─○一○九號」漁船(下稱瑞立發漁船)之船長,該漁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搭載船長及台籍船員共八人由高雄二港口報關出港,並於出港後至東港外海大陸漁工船上接運三十四名大陸漁工上船,共同前往北太平洋作業,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三時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九分、東經一二六度四十五分(即日本琉球宮古島海域附近)時,因機艙發生爆炸導致氨氣外洩,致輪機長 夏德勝 因吸入過多氨氣而死亡,被告乙○○職司船長本應注意氨氣外洩,遇火花有再爆炸之虞,而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不注意,於當日六時氨氣氣味稍輕時,命大陸船員 陳洪峰 及台籍船員 羅志偉 開動三號發電機供電後,又於當日十至十一時許,再命船員羅志偉開啟冷卻系統開關,致三號電機組上方勵磁交流器內電線短路之高溫引燃積滿冷凍機艙上方氨氣,而發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雖於火災發生後下令救火,然因濃煙及氨氣味致無法接近火源,於當日十二時命棄船下救生艇逃生,當日十五時許為日本自衛隊救起送往那霸港,船上火勢則由日本海上保安廳派人及船隻前往撲滅,該船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拖回高雄二港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伊所擔任船長之瑞立發漁船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漁船要供電才能求救,並且排出氨氣需啟動抽風機,所以要開啟發電機,又因機艙氨氣量過多,船員無法下去檢查電線有無短路走火,伊也不知道氨氣外洩到達一定濃度時遇火花會燃燒爆炸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金城發公司所有瑞立發漁船之船長,該漁船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前往北太
平洋作業,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三時行經北緯二十五度九分、東經一二六度四十五分(即日本琉球宮古島海域附近)時,因機艙發生爆炸導致氨氣外洩,致輪機長夏德勝因吸入過多氨氣而死亡,被告於當日六時命大陸船員陳洪峰及台籍船員羅志偉開動三號發電機供電後,又於當日十至十一時許,再命船員羅志偉開啟冷卻系統開關,隨即發生火災之事實,業據證人 楊文生 、羅志偉證述屬實,且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海事報告書、駐琉球辦事處電報及照片六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該漁船起火原因係因三號電組上方勵磁交流器電源配線短路高溫引燃積滿冷凍機艙氨氣造成,此亦有高雄港務消防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職司船長本應注意氨氣外洩,遇火花有再爆炸之虞,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先命船員開動三號發電機供電後,再命船員開啟冷卻系統開關,致發生火災,然證人即調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高雄港務消防隊技士 賴景民 到庭證稱:起火係因氨氣揮發後往上飄因氣化後凝固,氨氣的水氣影響啟動之電源而導致配線破壞而短路高溫,因而起火,若不啟動發電機後續是粒子交流器不會有電,就不會發生火災,與啟動冷卻系統沒有關係,本件在啟動冷卻系統不久後爆炸係巧合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命船員開啟冷卻系統開關致發生火災,即有誤會。
㈢證人賴景民另證稱:起火原因是因氨氣凝結成水珠,電源配線之絕緣體受到氨氣
之破壞,又發電機在供電中所以引起短路,短路後高溫引燃冷凍機艙氨氣爆炸起火;空間環境要在安全數值於十五至二十五百分比之氨氣濃度才會發生燃燒、爆炸,氨氣在密閉空間要達到爆炸界限才會引燃等語,而被告亦供稱當時啟動發電機是為了求救,並且排出氨氣等語,是依證人所言,被告雖開啟發電機亦未必會引燃氨氣,發生火災,應係被告啟動發電機後,無法順利將氨氣排出至達到安全數值以內,再加上三號電機組上方勵磁交流器內電線絕緣體遭氨氣破壞引起短路,致引燃氨氣起火。是本件被告是否能預見氨氣將破壞電源配線之絕緣體,如遇發電機供電中將引起短路高溫,而於氨氣濃度超過安全數值時將會被引燃等情形,即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公共危險之責。
㈣被告自始即堅稱:伊不知道氨氣會燃燒等語,而船長並無氨氣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可供查詢,所以船長不知道是否會發生火災,一般都是救災單位在使用等情,此亦據證人賴景民到庭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應無法知悉氨氣濃度於超過安全數值時將被引燃;再者,三號電機組上方勵磁交流器內電線絕緣體將因氨氣凝成水珠而遭破壞致引起短路高溫,此一專業知識實難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被告雖身為船長,亦難以預見開啟發電機供電後將造成此一後果。是被告對於開啟發電機將引發火災既屬無法預見,而且亦無法知悉氨氣遇火有爆炸之虞,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即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預見氨氣將破壞電源配線之絕緣體,如遇發電機供電中將引起短路高溫,而於氨氣濃度超過安全數值時將會被引燃等情形,自不得以被告命船員開啟發電機即認被告有何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