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
間七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趁屋內無人居住之際,由屬安全設備之二樓氣窗爬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林穎禾 所有之家用電腦主機一部,得手後旋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慶瑜電腦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陳慶輝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晚間七
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趁屋內無人居住之際,由屬安全設備之二樓氣窗爬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林穎禾所有之家用電腦主機一部,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林穎禾返回該處而發覺,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穎禾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警方鑑識小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在現場採集到之指紋,經進行比對後,發現與被告的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四三五八二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四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踰越窗戶行竊之事,惟起條文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又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然依據現場勘察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三○頁),案發地點一樓擺設眾多機器設備,二樓房間擺設辦公桌椅,顯與一般住宅不符,亦無供人長期居住之床舖等物,故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該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構成該款罪行,惟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故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其隨意踰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所犯之竊盜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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