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大學動物科技學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板監裁第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39巷T字型路口,因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環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欲左轉至竹林路39巷時,見直行燈已經變紅燈,而左轉的方向是綠燈,乃未將機車行駛至機車待轉區,而直接左轉駛入竹林路39巷,異議人並非在環河東路汽車道上左轉,且當時竹林路39巷號誌已是綠燈,為異議人欲行駛的路段及方向,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當時應該可以左轉,而勿庸再到機車待轉區等待下一次號誌轉綠燈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97年8月3日16時30分,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39巷之有燈光管制T字型路口,於環河東路同向車道紅燈之際,闖紅燈左轉竹林路39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 劉衍宗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圖1紙、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由環河東路機車專用道左轉竹林路39巷,左轉後竹林路39巷號誌已係綠燈,故伊並未闖紅燈等語。
惟查:
⒈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而依證人劉衍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97年8月3日我服15時
到17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巡邏,我的行車方向是沿竹林路39巷行駛欲左轉環河東路方向,竹林路39巷的交通號誌已經是綠燈並已經超過5秒,當時我還沒有左轉,我就突然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從環河東路違規紅燈左轉竹林路39巷,於是我就當場攔停異議人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至於異議人是從環河東路的汽車道或機車道左轉進入竹林路39巷部份,我已經忘記了,但不論異議人從何車道左轉均是違規,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該路口確實有機車待轉區的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證環河東路與竹林路39巷之T字型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依上開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待環河東路往環河西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俟竹林路39巷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然異議人於環河東路往環河西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禁止通行時,竟未遵循該行車管制號誌,仍強行闖越並左轉,已明顯違規,則異議人既尚未行駛至「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該竹林路39巷號誌即非異議人所應遵循之行車管制號誌,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燈號顯示綠燈而主張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故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4千5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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